讲述人:郭进涛,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
刘某家住禹州方岗,是我的受援人,因一场意外腰椎骨折。事后,为索要赔偿,他的家人东奔西走好几个月,却一无所获。在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下,他一家人终于看到了希望。
事情发生在年。去年3月,包工头方某承包了一个工程,刘某受雇于方某从事建筑工作。一天,在二楼施工时,刘某不慎坠落。经医院诊断,其腰椎骨折。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为,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。
事故发生后,方某和发包人陈某相互推诿责任。刘某的家人多次找两人索要赔偿,但均无结果。巨额的医疗费用让这个本不富裕的农村家庭生活举步维艰。经人指点,刘某的家人怀着一丝希望来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求助。审查后,该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了此案,指派由我办理。
接到指派后,我认真听取了刘某家人的陈述,对本案进行了简单的分析。在我看来,刘某与方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,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,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,发包方也就是房主若存在过失,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
然而,刘某与方某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协议。为证明两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,我建议刘某找到共同做工的工人张某,说服其书写证人证言并同意出庭作证。拿到这些证据后,在我的帮助下,刘某一纸诉状将包工头方某与发包人陈某告上了法庭。
经审理,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,根据我国《侵权责任法》第26条的规定,刘某作为成年人,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,承担40%的责任;方某作为雇主,承担60%的责任。此外,农民自建两层(含两层)以下房屋时,对施工方的资质,根据《建筑法》以及《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》的规定,我国没有强制性施工资质要求,所以,此次事故中,发包人陈某不存在指示上的过失,不承担赔偿责任。
最终,方某被判决赔偿刘某医疗费、护理费、误工费、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、伤残赔偿金、精神抚慰金、交通费、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元。
办案感言农民工为我们的城市、农村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,但由于建筑承包领域用工的临时性、流动性、庞杂不确定性,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之路并不顺畅。其中,涉及最多的一个问题,就是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。
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,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、义务关系。在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时,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、监督与被监督、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。此外,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,用工主体不能是自然人。
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,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,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,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、义务关系。在雇佣关系中,雇员与雇主之间多是以完成特定劳动事项为目的的临时性劳务。因此,临时性是雇佣关系区别于劳动关系的一个显著特点。
本案中,刘某受雇从事村居民房建筑工作,与方某约定按天支付报酬,房屋建成约定即终止,其工作具有“临时性、短期性、一次性”特征,且雇主方某为个人,与劳动关系中要求的用人单位为团体组织至少是个体工商户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人身依附管理关系明显不同。故刘某与方某之间是雇佣关系,而不是劳动关系,双方发生纠纷适用《侵权责任法》,而不适用劳动法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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